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雨刮器生产商被判侵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冯飞    2019-03-28 16:13:01

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富可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国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下称法国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敲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经审理,合议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作出先行判决

法国瓦莱奥公司系“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专利号:ZL200610160549.2)中国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法国瓦莱奥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某某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暂计600万元。

被告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某某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争议很大。

法国瓦莱奥公司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此外,法国瓦莱奥公司还提出了诉中行为保全(又称临时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对此,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先行判决申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该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原告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该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比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聘请的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依法先行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亦因此未对临时禁令申请作出处理。

两大焦点备受关注

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先行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法国瓦莱奥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月15日依法受理该案,组成五人合议庭,并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该案证据和事实,总结了两大焦点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是如何处理被上诉人关于责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对象是连接器,但涉案专利对应连接器本身的结构没有做任何的改进,包装连接器用于刮水器臂使用环境是不可争议的,从刚才法庭调查阶段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刮水器臂部件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因此没有铰接关系;第二,我国目前没有刮水器臂宽度的强制性标准,市场上没有刮水器臂的标准,市场上的误差较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不同厂家的刮水器臂和连接器混用的情形,更加剧了连接器与刮水器臂不相适配的问题,美国的专利采用的是设置相对的元件来适用三种不同宽度的刮水器臂,技术方案早已不能适应市场变化,始终无法解决适配性差的问题,使得广大消费者无法选择其他品牌的刮水器,而不得不购买被上诉人的刮水器。给广大消费者多了一种选择的权利,进而降低了消费者的费用支出。第三,被上诉人及专家辅助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如果使用不相适配的刮水器容易形成晃动,上诉人认为这里有度的问题,轻微的晃动并不会影响安全,不会出现涉案专利产生锁定失效,刮水器臂会脱出的问题。

对此,法国瓦莱奥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都是采用同样的技术手段来锁定连接器和雨刮臂,即通过安全搭扣来限制锁定元件向外弹性变形保证雨刮臂不会脱出。该案的争议更多的是在于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上诉人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错误运用了专利保护范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该案中,上诉人完全脱离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不管是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从来没有提到过刮水器臂和刮水器臂要接触,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的解释再次脱离了涉案专利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上诉人对相关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举出证据,没有拿出宽度窄的例子,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临时禁令具有独特价值,判令停止侵犯的部分判决尚未生效时,临时禁令可以起到及时强制执行的效果,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鉴于该案当庭宣判,该案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临时禁令裁定在该案中已无必要。因此,对于法国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该案,充分体现了“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的法庭设立理念,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充分彰显了为加强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审判体制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是世界上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统一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专业审判机构。像本案这样由知识产权法院、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历史性突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槌的敲响,标志着其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以专业、高效、权威的审判,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引领全国法院提高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效率,为国内外权利人提供更为有力的平等保护。第二,充分体现了为提高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率的诉讼制度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成立之初,就要求创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机制,积极探索对侵权判定问题先行作出部分判决,允许当事人对此单独提出上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该案是一个针对部分判决的上诉案件,可谓此种探索的首个鲜活实例。第三,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规则、明晰制度界限的重要职能。该案二审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如何处理判令停止侵权的部分判决作出后的临时禁令问题。该案判决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阐明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临时禁令的独特价值,明确了两种制度并存时的适用条件和规则,对创新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降低维权成本等均将产生重要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