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高院发布2015年广西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件

来源:广西新闻网    作者:邓昶    2016-04-26 09:20:50

  4月26日是国际知识产权日。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南宁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广西法院过去一年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同时发布2015年度全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案例。

  据介绍,2015年,广西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大幅增长,全区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985件,审结1537件,分别上升29.06%和21.02%。其中受理一审案1782件,审结1346件;受理二审案203件,审结191件;民事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新收1428件,飙升55.39%,一审调撤率52.41%。自治区高院知识产权庭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20件,其中新收二审案98件,再审案件和申请再审案各1件,审结110件,结案率91.6%,比上年提高3.8个百分点。全区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质量、效率高,服判息诉率高,无一超审限结案的情况,审限内结案率100%。

  2015年,广西有两件案件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以下为2015年度全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案例:

  一、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确认不侵权纠纷案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简称“中新协”)是由新华书店系统法人单位成立的社团法人,为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其会员使用该商标。南宁市新华书店曾为中新协会员,但由于其改制问题,中新协终止其会员资格及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南宁市新华书店起诉请求确认其使用“新华书店”商标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驳回南宁市新华书店诉请,南宁市新华书店以其对“新华书店”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南宁市新华书店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与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权利性质不符,且从毛体“新华书店”作为店招及注册商标的历史来说,南宁市新华书店的使用都是来源于新华书店总店的授权,中新协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有其协会章程等文件为依据,南宁市新华书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诞生于革命战争时代的毛体“新华书店”店招对于新中国图书发行销售行业和广大读者有着特殊的历史地位和巨大影响力,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毛体“新华书店”分别被原新华书店总店和中新协注册为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后由中新协统一持有。该案为首例新华书店系统原成员对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使用提起的案件,也是广西首例确认商标不侵权案件和首例涉集体商标案件。

  该案判决明确了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是整个中新协社团成员的无形资产,中新协作为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名义持有人,其制定的协会章程及相关管理规范是其社团成员使用社团注册商标应当遵守的行业规则,对今后规范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厘清了标准。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阳朔旅游示意图著作权纠纷案

  2011年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犀灵公司设计、画家李某主编并绘画的《阳朔之旅》图册,内有李某手绘创作的《从阳朔县城出发》旅游示意图,董某认为李某手绘的《从阳朔县城出发》旅游示意图抄袭了其2004年8月创作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中将阳朔县城区街道和周边乡镇道路主要景点以及漓江阳朔段主要景点展现在同一版面(其称之为“城乡结合”)的独创性表达,侵害了其著作权。

  广西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为,董某主张的“城乡结合”表达形式,即以不同比例尺将所需要的地理要素或地理信息“伸缩变形”后展现在一定制图范围内的同一版面上,是学过制图知识都知道的一种制图方法,旅游示意图作为一种以标准测绘地图为基础创作的带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图形作品,其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者通过所选取的客观地理要素以及线条、符号、文字注记、色彩等表达元素进行构图、安排、组合所形成的整体图形,通过从整体的图形效果、地理要素的安排、地理信息的表达以及个性化标识等四个方面对涉诉两幅作品进行比对,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不构成侵权,驳回了董某的诉请。

  点评:作为旅游业必不可少的伴生商品,当前旅游商品市场上充斥着各种版本大同小异的旅游示意图,虽然其主要功能是为旅游者提供有关旅游景点的地理信息,但其并不是地图管理机构认可的标准测绘地图,对旅游示意图按什么作品来保护其著作权,在国内缺乏司法先例。

  本案的再审判决明确了旅游示意图为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示意图作品,将其与地图作品区分开来,归纳出旅游示意图作品的基本特征和作品独创性的分析方法,为旅游示意图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提供了裁判标准。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三、“珞优8号” 水稻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武汉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享有水稻新品种“珞优8号”独家使用权。2008年,种业公司与广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协议,授予生物科技公司在广西区内享有“珞优8号”种子的独家经销权,经营期限从该品种审(认)定时间起至该品种退出广西市场为止。但在合同经营期限内,种业公司直接将“珞优8号”销售到广西部分地区,法院认定种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判决种业公司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点评: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特别是粮食作物新品种对于提高农业生产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新品种的培育固然非常不容易,但培育出的新品种要真正形成生产力,还必须在推广种植方面进行巨大的投入,因此需要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和新品种推广方诚信合作才能把新品种变为现实生产力造福社会。

  四、德保“蛤蚧雄睾酒”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

  原告广西著名商标“芳山“、“布洛陀”持有人德保县某蛤蚧酒厂认为另一厂家生产的“蛤蚧雄睾酒(5000ml)”擅自使用与其公司生产的“芳山”“布洛陀”牌“蛤蚧雄睾酒”近似或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认为,商标使用权转让与获得商品包装、装潢专用权是各自独立的,虽然原告公司生产的“芳山”、“布洛陀”蛤蚧雄睾酒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但该公司从原德保县酒厂受让取得“芳山”注册商标,并不等于获得原德保县酒厂“芳山”牌蛤蚧雄睾酒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专用权,并且德保县其他酒厂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也一直普遍使用类似的包装、装潢,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保护的蛤蚧雄睾酒的商品包装、装潢为其公司产品所特有,驳回其诉请。

  二审法院同时还向当地政府发出加强地方特色产品品牌保护的司法建议。该案件被评为2015年广西法院精品案件。

  点评:德保蛤蚧酒是广西著名的地方传统特色产品,由于当地生产厂家众多,忽视特色品牌建设和保护,削弱了其市场竞争力,二审法院针对处理纠纷中发现的这些问题,从促进创新发展、延伸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出发,向政府提出整合地方资源,加强品牌建设,保护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当地政府和企业的积极回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五、某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阅读下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南宁市某图书馆在馆网中上传《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3部数字作品供互联网用户阅读和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南宁市某图书馆认为其属于面向全社会读者的社会公益事业法人,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读者提供数字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图书馆提供服务的对象只能是身处该图书馆实体建筑内(即“馆舍内”)的读者;二是图书馆提供的数字作品应为合法获得的合法出版物;三是图书馆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

  但该图书馆提供涉案数字作品是接入互联网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馆舍内”这个服务空间范围,同时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数字作品是合法获得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判决该图书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数字作品《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为了协调著作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赋予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合理使用数字作品的权利,但也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出限定。但对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争议,有权机关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本案判决厘清了合理使用的条件,为公共文化机构正确解读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数字作品提供了依据。

  六、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Serv-U计算机软件是一款使用较广的文件传输软件,其著作权人为美国磊若公司。广西某集团公司向某网络信息公司租用其服务器建设公司网站,该网络信息公司除服务器硬件外还提供软件安装及服务器硬件故障排除工作,美国磊若公司通过远程登录命令查知该集团公司网站使用了其6.4版Serv-U计算机软件,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广西某集团公司和网络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网络信息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点评:这是一起涉外知识产权诉讼,著作权人通过远程操控指令举证存在侵权行为,在被控侵权人不能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指控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该案判决彰显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提示企业和网络服务商应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不要安装使用未获授权的计算机软件,降低侵权法律风险。

  七、某环保企业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公司2004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与13家医院签订合同,为上述医院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及建设安装服务,大部分合同由当时在该公司任职的吕某作为公司代表签订。2009年吕某另行组建被告公司,在参与一系列竞标过程中,被告公司将上述原告公司承建的13家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列为自己公司业绩参与竞标并中标。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其竞标文件中将原告公司工程业绩作为自己的业绩进行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工程系被告公司所完成,且其工程质量已得到众多客户的认可,从而影响相关公众的判断和选择,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点评:个人行为不能混同于公司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经历或工作业绩,不能作为其后来成立公司的业绩,尤其是双方公司存在同行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影响相关公众的判断和选择,不仅可能提高了其竞争力,也直接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山歌好比春江水”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山歌好比春江水》是歌舞剧《刘三姐》的著名曲目,执笔人郑天健、卞璟、江波、宋德祥、田明、古笛享有歌舞剧《刘三姐》剧本改编执笔人署名权。被告乔某虽然自认《山歌好比春江水》不是其作品,但其对于国内举办的一系列知名文艺活动中将该曲列为其作品的行为并未表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默认或放任行为构成侵害作品署名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在明知《山歌好比春江水》不是其创作作品的情况下,依然默认或者放任涉案作品的词作者署名为其本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亦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使《山歌好比春江水》的创作者为创作该作品付出了独创性的劳动却无法向公众表明作者的身份而丧失应当享受的精神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作者的署名权。

  点评:本案涉案作品《山歌好比春江水》家喻户晓,被告作为国内著名的歌词作家,虽然没有主动声称其为涉案作品作者,但由于其在国内音乐界的巨大影响力,其对各种音乐活动中将涉案作品列为其作品保持缄默的行为会对公众造成其就是涉案作品作者的错误认识,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在相关公众媒体上刊登声明,更正《山歌好比春江水》的创作人,但侵权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因此法院仍然认定构成侵权。

  九、柳州某微信公众号信息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柳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在其所营运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吐槽】在柳州混,十二大生存法则你必须要懂!”的信息。原告梁某认为该条微信中未经其同意使用了其所拍摄的四张照片,并将原照片中标注作者信息的水印裁剪掉后私自添加上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侵犯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未经作者同意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中使用原告的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2800元,并在《南国今报》和被告的微信公众平台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

  点评:微博、微信等是近年来兴起的信息即时传播载体,由于其信息由个体发布而被称之为“自媒体”,“自媒体”营运者往往不具备信息采集能力,一些“自媒体”营运者所发布的信息或用于编辑的信息素材很多来源于网络资讯,其中一些并未取得信息源的合法授权。本案是广西首例“自媒体”侵犯他人著作权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通过本案的侵权认定判决,对那些靠无偿转载或使用他人作品的“自媒体”营运者提出了警示,有助于引导、规范“自媒体”依法营运。

  十、吴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4年4月,吴某开始生产、灌装假冒的茅台酒、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名酒。2015年1月23日,公安民警在吴某的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36瓶、贵州茅台酒(15年)6瓶、贵州茅台酒(30年)1瓶、茅台王子酒156瓶、五粮液酒270瓶、五粮液酒(1618)12瓶、五粮液酒(出口型)24瓶、剑南春酒492瓶、泸州老窖酒372瓶、天之蓝酒517瓶、海之蓝酒342瓶、水井坊酒144瓶及各种假冒名酒商标一批,并当场将吴某抓获。

  上述涉案的各种品牌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市场参考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14561元。法院判决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涉案假冒品牌酒、假冒名酒商标依法予以没收。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不仅侵犯了被假冒品牌企业的注册商标权,更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同时具备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伪劣产品的两种罪名构成,法院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仅维护了品牌商品的信誉和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对危害百姓的生命健康的制假酒行为进行了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