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区法院发布2018年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来源:广西日报    作者:王春楠 潘曌东    2019-04-28 10:23:54


4月26日是一年一度的国际知识产权日。当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广西法院过去一年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公布2018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本文对这些典型案例予以刊登,并通过将审判原则及有关法条结合到这些案例中进行解读,帮助读者了解知识产权诉讼基本规则,从而起到对知识产权法律基本知识普及的作用。

16天高效化解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尚亨中是一项“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柳州市柳南区浩千塑料制品厂未经其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纸杯,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专利权人尚亨中许可涉案企业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生产同类产品,该企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从立案至结案仅16天,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发挥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主导作用,及时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专利许可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促成合作共赢,不仅克服了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周期冗长,诉讼成本高”的难题,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为营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指导”义务界定

【案情简介】葫芦娃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头孢克肟原料药、盐酸头孢吡肟原料药技术开发(转让)合同。双方交清药品技术资料、付清转让款2年后,科伦公司以葫芦娃公司未对其进行技术指导、所转让药品技术无法实施为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葫芦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伦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涉案合同因履行完毕已经终止,其不应退还技术转让款。法院审理认定科伦公司单方解除行为无效,但亦没有支持葫芦娃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的主张。

【法官点评】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出让方的技术指导是为了保证其所转让技术的实用性和可靠性,因此技术指导应是出让方的一项法定协助义务。转让技术未完成实施之前,出让方以技术资料交付完毕、受让方已签收确认并付清技术转让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因义务履行完毕而终止的,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技术指导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或根本义务,法院不宜将违反技术指导义务认定为根本违约而判令解除合同。本案判决阐释了技术转让合同中义务违反与合同解除的认定规则,明确了技术指导义务的内容和地位,对类案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行政执法行为审查需实体合法、程序正当

【案情简介】杨希超是“圣女果用泡沫包装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以三雷包装箱厂侵犯其专利为由,向百色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百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三雷包装箱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三雷包装箱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百色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中没有依法收集证据,且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认定为部分无效,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由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专利权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法官点评】本案中,行政机关在查处专利侵权纠纷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涉案专利有两个以上权利要求,行政机关既未进行口头审理,也未询问专利权人如何主张权利要求,即自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自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被认定部分无效,故行政机关如此处理,违反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而且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未能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抗辩,程序缺乏正当性、合法性。本案作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实体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审查的典型案例,有利于强化司法主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仅注册、未实际使用,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广州市时尚芭莎公司系“乌瑪”标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乌先生餐厅系一家个体工商户。时尚芭莎公司主张乌先生餐厅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乌瑪”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乌先生餐厅行为侵害了时尚芭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时尚芭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也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其他损失,故仅判令乌先生餐厅赔偿时尚芭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法官点评】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给予保护,是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实质。仅获得注册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商标并未累积商誉,他人实施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不会对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失,也没有实际造成混淆,商标专用权人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商标专用权人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因请求保护的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存续状态,商标专用权人的维权行为具有合法正当性,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近似的,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胡继康是一项“安全型隧道电缆支挂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铁建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某项目部与精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某型号的电缆挂架。胡继康主张该型号电缆挂架系侵权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涉产品属于特定领域的功能性较强的产品,其结构、形状系由功能所决定,产品外观设计空间较小,二者的区别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对电缆支挂架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遂判决驳回胡继康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剔除了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内部结构,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在各个部分的形状及组合角度等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故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此裁判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避免过宽的保护阻碍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

企业使用字号需查询,规避不必要侵权风险

【案情简介】彬讯公司是一家以家居装修为主的互联网公司,其注册了四个“土巴兔”文字商标以及一个“土巴兔”文字及“Tubatu”字母组合商标,在装修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靖西土巴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装修工程,在相关场合均突出使用“土巴兔”字样。彬讯公司认为靖西土巴兔公司行为侵害了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靖西土巴兔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判令靖西土巴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土巴兔”商标的侵权行为及停止使用“土巴兔”字样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相关开支5万元。

【法官点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靖西土巴兔公司的名称虽然经过合法的工商登记注册而取得,但公司字号“土巴兔”与涉案注册商标“土巴兔”相同,且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这提醒市场经营主体在确定企业名称之际务必注意查询企业字号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以规避不必要的侵权风险。

销售违法“三无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案情简介】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公司实施了从快享公司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的公证证据保全,经比对“自拍杆”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快享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购买凭证加以证明。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均属“三无产品”。法院认为,快享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相关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违法的“三无产品”,主观上有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

【案情简介】南宁轨道交通集团通过委托设计方式于2011年取得“NNRT”字母组合及“朱槿花”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随后将之作为南宁轨道交通标识及企业标识使用。案外人未经轨道交通集团同意将上述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转让给辣椒蒜米公司。轨道交通集团认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侵害了轨道交通集团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辣椒蒜米公司同意将相关注册商标转让给轨道交通集团。

【法官点评】本案主要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问题。在处理注册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一般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等原则。注册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并被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为“NNRT”字母组合及“朱槿花”图案,“NNRT”字母组合及“朱槿花”图案美术作品系南宁市轨道交通标志性LOGO,该案协商解决有效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利益,有利于维护该标识的合理、正当使用,保障南宁轨道公司顺利健康运营,为首府南宁有序畅通的交通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属于单位

【案情简介】何国明与梁某合伙成立古匠公司,梁某任法定代表人,何国明负责技术与生产。何国明和公司其他技术人员利用古匠公司资源开发了一款新产品,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梁某与何国明曾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对升级或重新申报的专利申请权及权属归何国明所有。古匠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为古匠公司而非何国明。法院认为,何国明研发的讼争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职务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仅能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而不能就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故判决讼争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古匠公司所有。

【法官点评】我国专利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启示我们要注意区分职务发明创造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及专利权的归属上法律规定的不同,前者系法定,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更改。

合同双方都违约,责任各自承担

【案情简介】东呈公司拥有“城市便捷”酒店品牌。东呈公司与吴志伟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相关经营资源许可东方明珠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纠纷,东呈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判令东方明珠公司支付未缴纳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等。法院认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双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对因违约造成的合同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过错责任,东方明珠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特许人是以特许经营许可与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商业模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既包括特许经营许可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包括委托经营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认定合同违约解除的违约因素应当全面考量合同内容。违约解除合同的损失赔偿与违约金的承担可以同时请求,但如两者指向的是同一违约行为时,即不能重复赔偿,且赔偿损失须与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相适应。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判决充分阐释了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解除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法保护了合同各方商事主体利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