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援助典型案例九】发挥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作用 有效防范离职员工泄密

来源:广西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2023-03-27 09:21:21

一、基本案情

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是冯某离职前的工作单位。冯某曾在柳工公司担任试验项目工程师,在任职期间先后两次采用不正当手段,突破其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权限,将柳工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292份文件拷贝到个人移动U盘并带出公司,其中的110份文件被认定为公司商业秘密。柳工公司发现冯某的违法拷贝行为后,通知其签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冯某承认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私自拷贝公司商业秘密信息。

柳工公司发现冯某就职于同业竞争企业的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研发项目经理,该职位与离职前的岗位具有高度相似性。柳工公司认为冯某掌握的商业信息存在被披露给竞争对手使用的较高风险,与冯某就工作问题协商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冯某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冯某侵犯了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冯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经验做法

(一)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手段,确保能够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

柳工公司建立了专门的数字信息部门,配置了专业的管理人员统筹管理公司IT事务,包括对所有电脑进行分层分级管理。特别是对于接触核心机密的研发管理部门,每位研发技术人员的电脑根据职责、权限作了不同的管理方式。因此,在冯某用个人U盘拷贝涉案商业信息时,公司IT部门在短时间内发现了数据异常,并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信息进一步传输、扩散。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能够有效起到保护效果。

柳工公司建立了技术及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对技术、商业秘密信息流转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有关制度在OA进行公示和记录员工浏览记录。以上举措确保在“人”的层面使企业的管理制度得以贯彻。在本案中,冯某并不享有涉案信息的拷贝权限,不享有使用USB端口的权限,其实施的突破权限的拷贝行为,主观上明显为故意,属于违反保密约定、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柳工公司建立了严密的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一是定期举行商业秘密培训,提升员工保密意识。二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规定员工对公司专有资料具有保密义务。三是采取封闭技术工作网域和禁用工作计算机USB端口等技术手段。四是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约谈员工,要求其当面销毁拷贝的资料并签署承诺书,避免侵权损失进一步扩大。五是跟踪其后续就职动向,如发现其入职竞争对手,可向其提起诉讼并在胜诉后发函给其入职企业,预防可能出现商业秘密被使用风险。

三、典型意义

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柳工公司能够及时、准确地提供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证据,正是凭借该严密有效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发挥作用,使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得到了有效保护。

对于企业而言,风险是无处不在的,尤其涉及到知识产权方面,情况更为复杂。从信息层面来说,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最为核心的信息。柳工公司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建立了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和应急机制,及时对离职员工进行风险分析,能够有效避免造成进一步损失。在冯某商业秘密案件一审获得胜诉判决后,柳工公司向某重工发函告知其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将案件在公司内部进行分享,强化内部人员保密意识,进一步加强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四、案例点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在本案中,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柳工公司已经对涉案商业信息采取了严密及合理的保密措施。由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结合涉案商业信息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保密意愿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属于典型的离职员工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纠纷案。冯某属于经营者之外的自然人,其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该条款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冯某构成侵犯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权。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即柳工公司)的前员工冯某实施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也应被视为侵犯柳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柳工公司是胜诉之后再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因此可以认为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情。然而,如果在原告告知之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则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