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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戴式耳机”专利侵权纠纷

2012-05-18 16:33:00 来源:广西科技信息网 作者:  字体大小: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视觉效果原则

一、本案要点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二、案由与案情

2009年1月20日,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原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政府机构改革后整合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头戴式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5 xxxxxx.x,专利权人为某公司,该专利在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处于有效状态。

请求人称其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请求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人曾通过代理人向被请求人发送警告函,但未起到制止作用,遂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

三、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主张: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主要视图均相近似,虽然个别视图的个别部件(如头带)不相近似,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影响。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之处为产品本身功能所决定,属于实现功能的唯一设计,且两者在转轴处、耳机与头带连接处、听筒上的曲线形状等部位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应属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四、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我局按规定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正式予以立案处理。2009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抽样取得蓝牙耳机产品目录册一本,并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及证据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指引及证据交换通知书、口审通知书等文书。

2009年6月8日,按照事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举证指引及证据交换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我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制作笔录一份。2009年7月6日,按照事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口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我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形成审理笔录一份。

从现场勘验检查之日起,直至口审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在每一个执法步骤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宣讲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分析具体案情。在我局不懈的努力协调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

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与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例子,虽然双方当事人最终以和解收场,但有关判断原则仍值得一提。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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