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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2013-05-30 16:02: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作者:  字体大小: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其中包括“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韩寒诉百度文库侵害著作权案、《次仁卓玛》摄影作品著作权案等一批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电子商务、地理标志等多个知识产权热点领域。

据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北京市三级法院2012年终审审结的万余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产生的。入选的十个案例中,著作权案件占5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占4件,专利权案件1件,说明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文化创意产业及商业品牌竞争得到普遍重视,新的利益形态和主体不断产生,市场格局更加复杂多样,行业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作用日益突显,社会对此的期望和关注也在不断提高。

此次发布的案例中,“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位列十大案例之首,法院最终突破商标法的定额赔偿最高限额,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对侵权人采取了民事制裁措施。该案审理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在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的裁决既积极鼓励企业技术中立与发展,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明法析理。该案的审结预示,在互联网时代,各方利益主体自觉维护和划定权利和义务边界是极其重要的,在充分享受网络技术成果时,亦要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保护。在《次仁卓玛》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中,北京法院首次对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行为作出侵权认定,该案的审理不仅保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美术界从业者的创作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导向作用,受到法学界、美术界、摄影界的广泛关注。

另据了解,北京法院2012年知识产权案件仍保持较高的增长势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庭全年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1.13余万件,同比上一年增长了17.7%,其中著作权案件6390余件,约占56.5%。在受理的各类案件中,与网络传媒、品牌保护有关的案件增长速度最快,且呈现出类型新颖、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

案例一 :

“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德国)宝马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同时,对世纪宝驰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民事制裁措施。

【点评】

该案是2012年北京法院判决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再次明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权利人的索赔请求,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突破商标法规定的50万元赔偿额的限制,并且,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二:

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寒对《像少年啦飞驰》一书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百度公司为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该书文档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对韩寒就此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损害。百度公司对因显而易见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未予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据此,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8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点评】

百度文库自2009年开设以来,围绕著作权问题一直纠纷不断。该案的裁决既积极鼓励企业技术中立与发展,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做到明法析理。在双方当事人知名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下,此案对其他作家的后续维权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该案的审结预示,在互联网盛行的时代,各方利益主体自觉维护和划定权利和义务边界是极其重要的,在充分享受网络技术成果时,亦要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保护。

案例三:

《次仁卓玛》摄影作品著作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比,燕娅娅的油画与薛华克的摄影作品存在高度相似。燕娅娅的涉案行为属于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摄影作品改变成油画的行为,构成了对薛华克摄影作品的改编。燕娅娅的行为侵犯了薛华克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据此,判决燕娅娅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油画、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二审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点评】

该案系北京法院对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首例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受到了法学界、美术界、摄影界以及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明确了未经许可参照他人摄影作品绘制油画、在油画中使用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形象并对油画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摄影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该案的裁判不仅保护了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美术界从业者的创作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导向作用。

案例四:“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虽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涉案商标,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在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申马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3.5万元。

【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证明商标的保护问题,确定了证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边界及禁用边界,合理界定了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合理使用范围,社会影响较大。通过该案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明确指引,对我国证明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五:两个“途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途牛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销售旅游票品的“票务天下系统”网站中,单独使用“途牛”文字对其所提供服务进行表述,侵害了南京途牛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途牛天下公司所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途牛”文字,并在经营活动中将“途牛”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对外宣称其与南京途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途牛天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等。

【点评】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对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该案对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保障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保鲜盒“容器盖”发明专利权侵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系名称为“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被告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点评】

该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容器盖”可以适用于不同尺寸大小的保鲜容器,解决了无盖保鲜容器的保鲜防漏的问题。该案销售商采用时下流行的网络销售方式,但是,在收到专利权人律师函后,销售商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导致侵权事实及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销售商也承担了部分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虽然仅仅涉及“容器盖”,但因其销量大、应用范围广,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了30万元的较高赔偿数额。

案例七:微软软件著作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铭万智达公司的计算机中并未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微软公司主张其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损失依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据此,判决铭万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点评】

该案涉及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害著作权问题,计算机软件案件在主体、客体及侵权行为等方面的举证与传统著作权案件相比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隐蔽性。该案审理中,法院及时有效地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准确进行侵权判定,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计算机和信息技术全面应用、深入发展过程中,计算机软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彰显。正确处理好该类案件,对维护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软件行业和谐发展、有序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八: “狼蛛(Tarantula)”魔术作品著作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Yigal Messika(音译:伊格尔·麦锡卡)表演的狼蛛魔术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上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魔术作品,原告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被告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该案是国内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魔术作品著作权案。将魔术作为作品给予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世界上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该案通过对魔术特点的分析和对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把握,初步厘清了魔术作品保护的内容,明确了魔术作品的内涵和保护范围、魔术作品作者身份的推定规则、魔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小作品”时的维权规则。此案的审理丰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对魔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推动作用。

案例九:

第九套广播体操著作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教学示范录像制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被控侵权DVD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和伴奏音乐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点评】

该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该案的关键在于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对伴奏音乐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莫衷一是,该案的审理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该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例十:“法国公鸡”商标侵权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与走秀网属于共同销售。根据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其未尽审查义务,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

【点评】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界定了团购网站的销售者属性、团购网站对商品来源及权利状态的审查义务及团购网站的法律责任问题。赋予团购网站销售者的法律地位及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这既有助于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降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又有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该案的审理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良性发展,维护合法有序的电子商务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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