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2008-07-10 08:46:00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具有以下重要特点。 
     
  1.信息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人为信息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保护期满后,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人人可以自由利用。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所以,物质财产所有权不需要规定有效期,它的寿命与保护对象相始终。对于可以永久存续的知识信息规定保护期限,是在鼓励创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政策选择。 
     
  2.信息需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 
  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并借此为人们所感知。同样内容的信息可以用不同性质的载体来承载,并可以在不同性质的载体之间转换。如一项发明可以用文字描述,用图纸表达,也可以用模型表达,专利产品可以生产出成千上万件,但其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方案却是完全一样的。虽然在实际上信息不能脱离载体而存在,但是,在观念上必须将信息和承载信息的载体区分开。这是学习知识产权的难点,也是理解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的关键。 
     
  3.信息可以被无限复制、广泛传播 
  信息具有孙悟空的分身术,可以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载体无限复制,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的复制,在这里,该有形物实际上是其造型设计的载体。通过载体的转换和运动,信息被广泛传播。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为无数的人所掌握和利用。而一项物质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4.信息的内容可以共享 
  通过广泛传播,信息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信息本身造成损耗。相反,利用的人越多,信息实现的价值越大,不使用,就无价值。信息交换中的付出方不因为对方接受到某一信息而丧失对该信息的拥有;而一个人将自己的苹果卖给另一个人,他就彻底丧失了对这些苹果的拥有。这就是物质财产和信息的本质区别。信息的这一特点被称为可共享性。可共享性是决定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相区别的一系列特殊制度的主要原因。如知识产权法上的使用许可制度,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都是为了鼓励和方便技术和作品的传播、利用,防止权利人过分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信息的内容可以复合和重组,并在其中发生畸变、创新 
  信息的内容可以通过相互匹配而产生复合信息。作为认知主体,人的认知形象的产生就是一个内部原有的认知信息与所接受的外部对象信息相匹配而产生出来的复合信息。信息在复合重组中,由于接受主体的观察角度、理解能力、关注重点等不同,原有的信息可能发生扭曲、失真等畸变。而在这种畸变过程中,又总是伴随着新的信息模式的生成,也就是信息的创新。所谓“作者的死亡”,说的就是这个意思。这一特点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同一项技术、同一件作品、同一个商标,是否应当授权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会有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我们可以努力缩小这种认识上的差别,但是,永远不可能消灭这种差别。 
     
  6.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对于信息,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需借助法律的力量。 
  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特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为的信息,不等于说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是知识信息的创造者。事实上,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人都不是发明人,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往往不是软件的开发者。当今世界,重要新技术的开发往往需要许多人联合攻关,作为技术开发组织者的投资人对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更为重视和关心,所以,许多重要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实际上是投资人而不是发明人和作者。这也证明了国家“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正确性。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权利区别开来,使该权利能够成为一种独立于现有民事权利的新型权利,并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我国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有不同的归纳。我们认为,以下特点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的对象 
  它是人为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2.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物权相同,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不同。 
  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对象的信息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在这方面,知识产权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被称为“准物权”。因此,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理和制度,可适用于知识产权法。 
     
  3.知识产权具有法定性 
  知识产权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从有利于本国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角度出发设计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所谓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取得和变动方式等都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定性是由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决定的,因为其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其内容必须法定,以便社会一般人有所遵循,避免侵权,同时,也便于交易。 
     
   4.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这一特点通常被表述为地域性。我们认为,表述为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更为准确。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由于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和可共享性的特点,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其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无限传播和可共享性的特点,为信息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相关国际公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取得知识产权,而且各国(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能分地域行使。 
  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发达国家的大公司利用这一点,在凡有市场利益的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实施知识产权圈地战略,把知识产权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而我国的企业则很少到外国申请知识产权,因此,即使在我国取得了知识产权,实际上也丢掉了在广大国际市场上的商业利益。 
     
  5.可分别授予多人行使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国家(地区)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授予多人行使,例如,著作权人将一件作品的出版权授予某出版社,将改编权授予某作家,而将摄制电影的权利授予某电影制片厂;其二,相同的权能亦可授予多人行使,例如,专利权人通过普通许可使用合同将专利实施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著作权人将同一作品的公开表演权授予二个以上的表演团体,商标权人将商标使用权授予二个以上的企业等等。所有权的权能虽然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但是,所有权标的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权能只能授予一人行使,与知识产权相比,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形式是很有限的。 
  权利的可分授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的又一重要特征,这一特征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更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谋求最大的经济效益。所谓知识产权的运用,就是要学会在同一个国家(地区)和不同的国家(地区)最大限度地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去开拓和占领市场,获取尽可能大的经济利益。(中国企业联盟)